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正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企承信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06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14976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正信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6406825号第43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6406825号第43类“图形”商标,原第640682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体现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商标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或判决等复印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咖啡馆;饭店;酒吧;茶馆;快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汽车旅馆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0年06月30日至2023年06月29日期间是否在“餐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商标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餐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