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维德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17018号“SAFEEN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96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包含“SAFE”,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