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钦州市钦北区中秀大米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巨商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71841号“秋优靓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50293号“秋优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仍未提出复审申请,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初级农产品,也即没有经过深加工,改变其原材料或者组成部分的产品,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米”,指定使用在除“大米、小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品种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