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喜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7708号“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9930号、第6514485号、第7032042号、第7749116号、第8038829号、第9037434号、第73622563号、第28848036号、第9435844号、第5651819号、第17856747号、第54837691号、第13072015号、第17819718号、第20198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喜”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九、十、十四中,与引证商标三、四、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显著识别文字“喜”或“囍”文字构成相同或相通,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