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众盛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01858号“伟大Gre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57241号、第21983304号、第5339612号、第394150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基础上补充申请注册,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近似。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共有商标,已签订共存协议,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公告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浙江众盛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伟大”及英文“Great”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GREAT”、引证商标四“LAGREAT”字母构成、含义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直升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