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老滇山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22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1709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申请人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