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469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555号、第22748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照片、门店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刀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餐具(刀、叉、匙)、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银餐具(刀、叉、匙)、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