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博林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27373号“为耕者谋其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