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奕炯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631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审理标准应一致。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20634号、第70253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应当初步审定公告。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饮水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