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立奥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73081号“赫莱里Hel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3003号、第13520216号、第153050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