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卡云创科技(西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72290号“德卡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398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628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242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2147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5003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5626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测试合同、参展情况、项目合同书、产品照片、荣誉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开发票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德卡云创”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德卡”,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六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