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47534号“8UZ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8UZH! 75847534

阅读:160039 2024-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益彩时尚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47534号“8UZ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40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注销,则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

  申请人:益彩时尚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47534号“8UZ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40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注销,则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30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在评审期间,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显示其于2022年2月23日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一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认读为“8UZH!”,与引证商标二“BUZHI”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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