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38873号“都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都柚 75938873

阅读:72469 2024-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里市黔浙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38873号“都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48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凯里市黔浙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38873号“都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48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未单独进行凸显“柚”字,消费者亦不会单独对其进行认知,不会因商标中的个别文字而对商品原料产生联想,更不会产生误认。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柚”字使用在指定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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