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企荟(深圳)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玛特知识产权(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24592号“逆生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和显著识别特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755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30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787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8057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咖啡粉;咖啡饮料;浓缩咖啡;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逆生元”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红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