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美特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2851号“美特 优质品 美特造 MEITE PROFESSIONAL GRADE PRODUC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割草机”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66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4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04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58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85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70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00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15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62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5815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1752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的文字构成和设计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具有欺骗性的标志,具备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信息、专利信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明、销售发票、网络平台销售信息、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商标注册情况、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割草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优质品”使用在指定的“电动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