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教金信国际文化交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深(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19587号“少年强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13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997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96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说明、宣传介绍、策划书、相关提案补充、规划及细节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少年强杯”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且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形成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