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69867号“星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5578号、第16947472号、第53931830号、第62765255号、第66037713号、第66261973号、第74447437号、第18396612号、第57529399号、第778952号、第778955号、第15166259号、第17005781号、第49787173号、第67722882号、第53419092号、第53425899号、第42896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八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九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引证商标六、七在“操作运河水闸”商品上的注册的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十一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八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至十八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操作运河水闸”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信息;操作运河水闸”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九无效宣告裁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