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史穗
委托代理人:福州领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98140号“DEXUN 徳勋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40600号、第64655474号、第73971121号、第295961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营业执照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和经营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和经营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和经营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