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燕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9033531号“问水三江 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7092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W及图”图形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中的“W及图”与申请人的“W及图”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及旗下“W及图”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的市场参与者,对此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多枚“问水三江 w及图”,试图通过组合文字的方式掩盖其摹仿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及驰名商标“W及图”的恶意,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同时,申请人并未查询到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荣誉证据;4、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5、申请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6、在先案件裁定、决定;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问水三江 w及图”与引证商标“w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不同,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及图”在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