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乾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64180号“SEA CLE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48820号“SERCLEAN”商标、第62124442号“SHACL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存在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半加工塑料膜制过滤材料;非包装用塑料膜;非纺织用碳纤维;半加工塑料物质;非纺织用塑料纤维;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