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18933号“神州行 SZ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神州行 SZX 61118933

阅读:144440 2024-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德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1118933号“神州行 SZ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2057499号“神州…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德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1118933号“神州行 SZ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2057499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43172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54649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9831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部分广告合同、投放广告费用明细;3、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在先判例、销售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排水管;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路牌;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下水管道”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二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链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无线广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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