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95502号“倍内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倍内菲 67195502

阅读:124176 2024-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邹英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陕西席域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30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品牌的恶意…

  申请人:邹英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陕西席域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30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品牌的恶意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二、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一天提交申请注册商标多达57件,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且多为他人知名商标、名人姓名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简介及荣誉证明、申请人注册商标明细、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倍内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卫生用消毒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71037号“倍内菲”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豆饼(饲料);狗食用饼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倍内菲”作为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围绕“倍内菲”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宝路”“凯锐思”“希尔斯”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地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具备显著性,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且申请人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摹仿他人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1471037号“倍内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多次转让,主体不稳定,未达到使用的目的。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卫生用消毒剂、手部消毒剂、医疗器械用消毒剂、消毒皂、消毒纸巾、卫生消毒制剂、消毒湿巾、消毒制剂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2、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18、20、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宝路”、“凯锐思”、“希尔斯”等商标近70件,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称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实际经营范围,且大多系对他人知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在第3、5、18、3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70件商标,其中围绕“倍内菲”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宝路”、“凯锐思”、“希尔斯”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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