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鸿业翔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71507号“ENREE 英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38451号“英锐 ENREE”商标、第65841137号“1993 锐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电吹风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