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梦清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54472457号“贝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有“海信”、“科龙”、“容声”三大品牌均为消费者熟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5枚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系抄袭、摹仿他人尤其是电器行业的知名品牌申请注册而来,如“戴淼”、“匞松卞”、“西门孔名”、格加吊、小粮、“匠佳能吊”、“匠佳能晾”等,被申请人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名称的基础上加字、替换形近字,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将误导公众认知,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0980号“科龙”商标、第1767967号“科龙”商标、第3792165号“科龙”商标、第11379571号“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所获荣誉;社会公益材料;荣誉资质;相关报道;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被申请人抄袭的商标列表;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类“灯;煤气灶;排气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供暖装置;浴霸;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量共35件,其中“叩惠普”、“外星人酷睿”、“德力酫屋”、“戴淼”、“匞康佳”、“匠茉事达”等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惠普”、“外星人”、“酷睿”、“德力西”、“戴森”“康佳”、“荣事达”等标识相近。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仅有一字之差。此外经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量共35件,其中“叩惠普”、“外星人酷睿”、“德力酫屋”、“戴淼”、“匞康佳”、“匠茉事达”等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惠普”、“外星人”、“酷睿”、“德力西”、“戴森”“康佳”、“荣事达”等标识相近,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能在本案中对其上述商标注册情况予以说明,或提交其名下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