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莎车县白珍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汇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孜提艾力·阿力木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6日对第51182760号“阿客脉尔瓦伊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550112号“白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07642号“阿科玛日瓦叶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处同一地区,在先具有合作往来关系,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完全就是被申请人看中了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翻译证明文件;2、产品图片;3、公司照片;4、展会照片;5、销售单;6、相关宣传资料;7、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米;玉米粗粉;蜂蜜;糕点;挂面;方便面;调味品;酵母;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