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莎车县白珍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汇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孜提艾力·阿力木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6日对第51175813号“阿客脉尔瓦伊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05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3207号“白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23363号“白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翻译证明文件;2、产品图片;3、公司照片;4、展会照片;5、销售单;6、相关宣传资料;7、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加工过的坚果;奶;酸奶;蛋;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橄榄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调和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蛋;食用橄榄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酸奶;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酸奶;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酸奶;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食用橄榄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肉;酸奶;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