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88095号“美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惢及图 57088095

阅读:66865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先之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6日对第57088095号“美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心”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先之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6日对第57088095号“美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心”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259354号“美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717802号“美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用信息、所获荣誉;2、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3、销售区域覆盖和销售合同;4、“美心”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资料;5、参与制定国家标准;6、商标信息资料、参考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传感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报警器;铃(报警装置);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铃按钮;门窥视孔(广扩镜);电锁;蜂鸣器;电门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提出的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且理由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制内容,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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