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药集团中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87144号“哈药中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15870号、第10484474号、第14419610号、第63717713号、第3126576号、第19223082号、第34960357号、第21702967号、第21194986号、第52742070号、第21756181号、第35009417号、第3826270号、第21203654号、第67640997号、第21195988号、第66960832号、第61150339号、第61162826号、第21702913号、第21703237号、第21704663号、第21195140号、第211962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所有人均属于关联企业,且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所有人与申请人已签订了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营养补充剂、蜂蜜、抑菌洗手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申请人称其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属于关联企业,并提交了共存协议,但仍不能排除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