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望三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228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第10709790号“PUBLISHED P及图”商标、第66157190号“攀辰智通 P及图”商标、第3779305号“P及图”商标、第46475077号“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所在地域差异较大,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且在先判例中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现已丧失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P及图”、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的“P及图”在字母构成、文图组合方式、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关于商标申请人地域差异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申请人所述在先判例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