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70079号“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61075号“AA”商标、第35716670号“AA MOMENTUM及图”商标、第39584359号“AA”商标、第43245489号“AA”商标、第58874620号“AA”商标、第16273475号“麦道莱 MADONNA 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资质证书、协会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AA”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显著识别外文外文“AA”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熨衣机;升降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升降装置;升降机操作装置;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粉碎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熨衣机;升降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蒸汽清洁器械;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充电式扫地机;地板擦洗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木材加工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蒸汽清洁器械;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充电式扫地机;地板擦洗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加工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蒸汽清洁器械;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充电式扫地机;地板擦洗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