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博行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53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3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5251321号图形商标、第7347464号“协鑫 GC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元素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初审通过或已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网址及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9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