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70091号“极光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极光白 76570091

阅读:9766 2024-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70091号“极光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2631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对标志指定的商品的…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70091号“极光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2631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对标志指定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肉罐头、牛奶、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食用燕窝、肉罐头、牛奶、食用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极光白”用在指定的食用燕窝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76570091号“极光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极光白 765700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9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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