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爱霞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35206555号“拉图格澜特 LATUGLAN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拉图(LATOUR)系列品牌是拥有悠久历史的法国葡萄酒品牌,被誉为法国波尔多五大一级庄之一,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经过大量的销售和使用,“拉图”与“LATOUR”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拉图”与“LATOUR”商标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8070号“小拉图”商标、第8188076号“拉图庄园”商标、第8188078号“拉图酒庄”商标、第16485596号“副牌拉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50346号“LES FORTS DE LATOU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9260号“LES FORTS DE LATOUR”商标、国际注册第392497号“CHATEAU LATOUR Appellation Pauillac Controle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既有注册商标的创新与延伸,其含义深刻,独具显著性,并非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有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经销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际使用中通常将“拉图”作为“LATOUR”的对应中文音译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联系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包含显著文字“拉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