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创孚梳刷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03401号“顺风梳S·F·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00165号“顺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6578号“S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顺风梳S·F·S”,与引证商标一“顺风”、引证商标二“SFS”相比较,在文字和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子及海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