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31018号“IN VIVO BIO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 VIVO BIOTICS G1731018

阅读:76390 2024-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EVONIK OPERATIONS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类第1731018号“IN VIVO BI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化工相关产品上的重要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

  申请人:EVONIK OPERATIONS GMBH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类第1731018号“IN VIVO BI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化工相关产品上的重要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类第1534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经营领域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本身无固定含义,与指定商品无行业关联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在英国、欧盟等国家及组织获准注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中国官网截图、媒体报道资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英文“invivo”,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IN VIVO BIOTICS”整体可译为“在充满活力的生命学中;活体生命学”,指定使用在林业用细菌制剂等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31018号“IN VIVO BIO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 VIVO BIOTICS G17310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6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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