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木全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17941号“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正在考虑对申请商标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48197470号“META BIO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整体并非常用商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ETA”,与引证商标一和驳回时引证的第60844279号“META Pharmaceuticals i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肢;关节假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假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ETA”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