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星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01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时引证的第16975694号“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49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织毛毡;毡;无纺毡;无纺布;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聚丙烯编织布;树脂布;金属棉(太空棉);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毡”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