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通化新网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58134593号“mayijip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28384号“MAYI”商标、第16841333号“MAYIDAKE”商标、第15369756号“ANT”商标、第19336447号“ANT UP”商标、第20747674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第30490595号“蚂蚁好”商标、第17252055号“蚂蚁借呗”商标、第49720082号“蚂蚁合花”商标、第51778327号“蚂蚁保呗”商标、第51772761号“蚂蚁早安”商标、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支付宝”、“余额宝”、“蚂蚁金服”等媒体报道;5、荣誉证据;6、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资料、经营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mayijipin”与引证商标二“MAYIDAKE”、引证商标四、五主要认读字母“ANT”、引证商标六至十四主要认读文字“蚂蚁”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