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森新材料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705442号“科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0619号、第43084555号、第52490958号、第25184129号、第75321595号、第43154218号、第74623236号、第43239052号、第43250901号、第42127280号、第42127279号、第298853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送货单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染用保险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科森”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文字或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汽车排气系统作为腐蚀抑制剂的化学防腐剂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汽车排气系统作为腐蚀抑制剂的化学防腐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