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上好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65356207号“上好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7875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第522457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材料;2、销售合同、发票;3、市场占有率证明;4、参展合同;5、广告宣传材料;6、代言协议、发票;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在申请书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