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尊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25107号“乌龙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4675464号、第73730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调味花香乌龙茶;速溶乌龙茶;乌龙茶(中国茶)”上并没有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使用在“3002(1)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叶粉,袋泡茶,速溶茶;3002(2)茶饮料,茶饮料(香草味)”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以及经销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乌龙”,使用在“调味花香乌龙茶,乌龙茶(中国茶),速溶乌龙茶”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调味花香乌龙茶,乌龙茶(中国茶),速溶乌龙茶”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