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19736号“哔哩炸货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哔哩炸货铺 65019736

阅读:13144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咸阳老段家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574号“哔哩炸货铺”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

  申请人:咸阳老段家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574号“哔哩炸货铺”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7656326号“哔哩哔哩”商标、第51677353号“哔哩哔哩”商标、第47492021号“哔哩哔哩”商标、第62972301号“哔哩哔哩”商标、第19068419号“哔哩哔哩”商标、第19068454号“bilibili”商标、第47282812号“bilibili”商标、第62967104号“bilibili”商标、第55031677号“bilibil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商标的模仿抄袭、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注册证书;2、网络关于“哔哩哔哩”的介绍内容;3、在先判决书、裁定书;4、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媒体报道资料;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等“bilibili”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哔哩哔哩”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复审意见。

  我局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6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通常将“bilibili”与“哔哩哔哩”同时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直接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哔哩”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至九对应中文“哔哩哔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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