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东方大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朱伟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8118号“练练有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授权代理等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恋练有词”作品及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作品名称所享有的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1、《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封面、首次出版版权页;2、沟通邮件;3、著作权代理协议;4、课程录制合同;5、在先裁定书;6、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练练有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海报;书籍;说明书;地图”等。原异议人提交了《著作权代理协议》,原异议人对《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作品享有著作权。且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作品已出版发行并在后续多年内连续出版,其在考研教学图书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该作品经出版推广所形成的商业价值亦蕴含于其作品名称之中,故原异议人作为整部图书作品的著作权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其作品名称提出保护主张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名称中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文字“恋练有词”文字构成相近,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异议人的许可或者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致使原异议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先判决已确认“恋练有词”标识在先作品名称权益属于申请人新东方集团,故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迅程公司)全称策划、主导录制、推出了“恋练有词”视频课程,原异议人仅为课程的讲授人,不享有脚本、录制内容等所有权和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1、“恋练有词”权益归属新东方的证据;2、原异议人恶意的证据;3、申请人集团在先创建“恋练有词”标识资料;4、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意见。
我局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3日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原异议人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在新东方集团下属公司工作,担任授课讲师,并于2012年开始对外讲授“恋练有词”考研英语课程。迅程公司(甲方)与原异议人(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课程录制合同》可证明本案原异议人最早系在新东方集团工作期间为履行职务需要而录制“恋练有词”考研英语课程,且双方明确约定甲方迅程公司对该课程脚本、测试题等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制作完成的文件以及录制内容和录音录像制品享有所有权、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利。根据原异议人、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约定,“甲方不得将新版图书设计、图书内容、宣传内容采用或引用‘恋练有词’或‘新东方’等新东方企业标志或成语”,从中可以推定“恋练有词”系新东方集团的企业标志或成语,原异议人对此处于明知状态,且申请人作为新东方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得到了迅程公司的委托授权,且新东方集团亦未表示反对。虽被异议商标标志与“恋练有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但基于迅程公司在被异议人之前在先使用“恋练有词”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对“恋练有词”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之主张。我局认为,鉴于《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图书的前言介绍和新东方集团2014线上视频课程的销售情况,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恋练有词:2015考研词汇识记与应用大全》一书的著作权人朱伟(即本案原异议人)联系在一起,亦不会误以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经过原异议人的许可或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原异议人、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禁止原异议人使用“恋练有词”的约定,证明原异议人除对“恋练有词”系列英语学习书籍享有著作权外再无其他对“恋练有词”继续商业化使用的权利,即原异议人并不享有“恋练有词”作为书箱名称所产生的相关权益,该约定亦消除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