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74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所得,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是善意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51697号“爱大唐保镖 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03165号“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35501号“大唐保镖护航 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103829号“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07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存在显著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能获得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独资控股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步器、衡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衡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和认读部分“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唐”或显著识别和认读部分“唐”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与其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