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汀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95282号“credit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文字“creditable”译为“值得赞扬的;应当认可的;道德上好的;高尚的”,通常是用来形容某人所做的某件事或者某人身上所具备的品格,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商标与第12673340号“贷宜宝 CREDIBLE”商标、第770496号“CREDIT”商标、第43359676号“新华信用 CREDIT 100及图”商标、第46752805号“柯瑞迪 CREDIT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22887127号“维信金科 V CREDIT及图”商标、第22887452号“维信金科 V CRED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服务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仍为“餐馆”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文字“CREDIBLE”、引证商标三至六所含文字“CREDI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creditable”有“值得称赞的;可信的”含义,该标志使用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品质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