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安福寿康殡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68477605号“AIQIC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爱企查”为申请人臆创,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648375号“爱企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为商标代理机构,营业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品牌、作品,并对同一主体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百度”商标驰名证据;
3、“爱企查”媒体报道材料;
4、在先判决;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在先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吉安爱企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2023年8月9日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经我局调取争议商标申请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被申请人曾用名为吉安红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曾用名为吉安爱企查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识读部分与引证商标“爱企查”完全相同,其申请与中文“爱企查”呼叫相同的汉语拼音“aiqicha”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项目,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用名为吉安红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被申请人进行名义变更时对营业范围进行变更,已不再包含“知识产权服务”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加之,《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系规定在“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下,如果将上述行为视为注册障碍消除,那么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有违该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大量囤积商标等恶意行为,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