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翠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9758656号“沭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苏萨 SUSA”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22771号“SU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36636号“SU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953662号“苏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60229号“苏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60507号“SU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249858号“苏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249855号“苏萨 SU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和行业相同,其明知申请人系列商标,仍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
2、荣誉证明;
3、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网络销售页面;
4、网络检索结果;
5、宣传图片、广告投放数据、广告合同、投放照片、相关视频;
6、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用纯净水;带果肉果汁饮料;椰子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汽水;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汽水饮料(含有果汁);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罐装水果;水果罐头”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饮料”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沭萨”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部分“苏萨 SUSA”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上述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苏萨”商号或“苏萨 SUSA”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商号权或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