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29793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经过设计的文字平面要素“绵竹大曲”及具有显著特定性的三维立体标志组合而成,为其“绵竹大曲”酒产品包装,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联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根据行业惯例及消费者一般认知,申请商标中“大曲”使用在指定产品上不具有欺骗性和误导性,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原料产生误认。三、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在先裁定书、历史沿革及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酒瓶的常见形状外观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大曲”,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