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10626号“畅培优CHANGPEI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畅培优CHANGPEIYOU及图 50410626

阅读:118957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源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50410626号“畅培优CHANGPEI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规…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源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50410626号“畅培优CHANGPEI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的“畅优”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980585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04874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14998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347842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05081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334041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05316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53657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733129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0360209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畅培优”“畅培优冠缇”商标,难谓巧合,其意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相关简介;“畅优”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客户评价;“畅优”产品的网络搜索结果及产品图片;“光明乳业”“光明畅优”官方微博截图;“畅优”产品的宣传推广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畅培优”是被申请人旗下的连锁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满足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而注册的,并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证据):被申请人“畅培优”品牌官网介绍信息;“畅培优”加盟店统计数据;“畅培优”系列产品的销售发票、广告播放证明、代言合同、网络报道、参展情况、赞助商证明;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六、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畅培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汉字“畅优”,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茶饮料、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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