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鑫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森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6769599A号“放鹤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4611285号“放鹤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放鹤亭”商标,并欲高价出售给申请人,目的是通过抢注商标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申请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商品备案信息;2、委托加工合同;3、放鹤亭抖音宣传资料;4、销售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品牌加以防御性和扩张性保护的正常程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淘宝平台品牌申请、相关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核心标志“放鹤亭”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出正常的企业需求,是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如允许其注册和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的介绍、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14日在第3类洗衣剂;去污剂;擦鞋膏;研磨剂;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6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空气芳香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证据4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2尚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放鹤亭”商标经使用已在洗衣剂、空气芳香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放鹤亭”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空气芳香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